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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事故车退一赔三规定,二手车买卖退一赔三的标准

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购买人最关心的就是车辆的质量和价格。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很多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便是因二手车交易价格不透明、车辆不真实、出卖不规范、售后无保障、责任难追究等因素。

实践中,经常出现买车人一旦发现所购车买的车辆与出卖人承诺的不一致时,便要求对方退车,并主张三倍的赔偿。但是法院认同退一赔三主张的却是少数。

案号:(2020)皖0111民初10815号

基本案情:原告洪某诉称,经朋友介绍,2020年4月3日,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场所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皖A×××××的黑色奥迪。当日原告洪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支付10000元定金,4月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汤某个人账户转款32000元,同日在

第三人办理了车贷手续,第三人于4月8日将贷款83200元转款至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个人账户,该车于2020年4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

购车前,被告表示该车无重大事故,车前部有个小事故,公里数为58223千米。原告在办理保险时得知该车曾于2019年9月18日和2018年6月18日发生两次重大事故,达到一级损伤。2020年4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还称可以去法院告他。无奈之下,2020年4月19日,原告委托鉴定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为事故车、行驶里程被更改。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车属于重大事故车且调低行驶公里数,让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购买此车,构成欺诈。故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和某某公司向原告洪国保返还车辆转让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和某某公司向原告洪某增加赔偿损失3600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支持三倍赔偿金。

一、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标准

惩罚性赔偿,即三倍赔偿能否成立,最重要的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靠前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欺诈进行解释。消费者合同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属于民事合同的特别法,居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而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场合,应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认定。

《民法》靠前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上欺诈的认定,包含四个方面: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往往难以查明,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故司法实践对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一般采过错推定方法。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即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除非经营者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

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告知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体可表现为以下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前纵梁等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

商务部2006年制定并实施的《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了销售者应将《车辆信息表》作为销售合同附件,《车辆信息表》设置有“交通事故记录次数/类别/程度”栏、“重大维修记录时间/部件”栏。由此可见,销售者负有将交易车辆的交通事故及维修情况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的义务。

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四是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为什么很多案件中法官认定,经营者虽然隐瞒了车辆曾经发生过事故,不构成欺诈呢?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需要进行综合的研判,消费者隐瞒的情况是否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只有隐瞒了这些重要的信息,方可认定为欺诈。

因为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或者不会导致车辆重大贬值的轻微事故及维修,经营者不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达到一级损伤,且调低里程表,严重影响消费者购买的意愿和车辆的转让价格,如若知道这些情形,通常会放弃购车或者以更符合实际的价格购车,而本案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实际情况,构成欺诈。

二、二手车交易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靠前款惩罚性赔偿,除构成欺诈外,双方的主体身份需要确定,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

在实践中,二手车交易公司可能扮演的是卖方,也可能是中间商。例如,“瓜子二手车”、“人人车”等二手车网络中介平台主要以居间人身份,二手车有具体的卖方和买方,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个人。提供中间服务的,不能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实践中不支持“退一赔三”情形的,有的便是基于,卖方系个人而非经营者,或者卖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是经营者之间的同行买卖。

本案中,虽然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但陈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且车款基本是转给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账户,可以认定卖方是某某公司,属于经营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定,被告方交付给原告方的案涉车辆为一级损伤事故车,且行驶里程被大幅度更改,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方对此未作合理合法的解释;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被告方在销售该案涉车辆中,显然存在隐瞒重要的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原告方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实际交付的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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